202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第817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已于2025年9月12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最初于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此前已历经四次修订。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总则)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
-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新增第二十二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法律责任)新增第三十九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 (附则)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 表述修改:将本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次修订旨在满足行业发展新需求,通过填补监管空白,为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有序运行构筑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次修订版可通过官网查看: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9/content_7042832.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