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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2025年第3号令和第925号公告,现就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登记试验、标签标注等相关内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健全农药登记信息员制度。依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药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本单位专人作为信息员负责农药登记申请相关工作。委托他人代理的,也应当指定本单位的信息员。

  二、严格执行新农药首家登记资料授权要求。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登记资料授权仅限于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实施,其他情形不再适用。

  三、明确换发农药登记证适用情形。依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换发农药登记证仅限于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企业合并分立,其他情形不再适用。

  四、强化农药委托生产监管。依据《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农业农村部第925号公告有关规定,农药原药(母药)不得委托生产;委托方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合同,并提供技术资料委托加工、分装的,不得标注受托人商标。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认真核查委托合同、产品标签、销售流向等关键要素,严厉打击以委托加工、分装为名出租、出借登记证,以及违规标注受托方商标等不法行为。

  五、加强互联网经营农药备案管理。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辖区内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备案情况,于2026年3月31日前将已备案的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并定期更新。

  六、严厉打击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违规行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监督检查、违规行为认定等作出了详细规定。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理;有其他不遵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情形的,依照《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七、细化农药标签标注商标填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农药标签标注商标信息填报”专栏,如实、及时填报标注商标以及所用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信息将关联至中国农药信息网数据中心的标签查询栏目。2026年1月1日后生产的农药产品,其标签标注商标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第925号公告规定。确因企业合并分立、注册商标变更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标注商标的,应当在登记证持有人重新填报有关信息后使用新的标签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要高度重视农药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解读,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举措,切实把农药管理工作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部发布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5年12月12日

原文链接请见https://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2512/t20251223_64800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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