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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新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变化全梳理

来源 CIRS 作者

20251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新修订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5年第107号)(也称医疗器械GMP),自202611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64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主要增加了质量保证、验证与确认、委托生产与外协加工三个章节,其他章节条款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具体变化内容及要求汇总如下:

条款编号

旧版内容(2014年第64)

新版内容(2025年第107)

变更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章节结构调整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制定本规范。

为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范。

依据法规更新,增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依据

 

第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主体范围扩大,增加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增加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环节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委托研发、委托生产、外协加工以及委托检验等。

增加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的具体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贯穿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全过程,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风险管理范围调整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全过程

 

第五条

企业应当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新增条款

 

第六条

鼓励企业推进数智化转型,提高生产和质量管理效能,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

新增条款

 

第二章 质量保证

第二章 质量保证

新增章节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全过程,确保质量目标被充分理解和有效实现。

新增条款

 

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实现质量目标配备足够并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等资源。企业各级人员应当共同参与实现质量目标的各项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新增条款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并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一)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二)管理职责明确;(三)采购和使用的原材料正确无误;(四)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五)验证、确认活动符合要求;(六)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和检验;(七)每批(台)产品经审核批准后放行;(八)贮存、运输以及安装等环节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措施;(九)委托研发、委托生产、外协加工和委托检验等活动处于受控状态。

新增条款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程序,根据变更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和相关法规要求,确定变更管理类型,对变更进行评审,在实施前得到相应批准。必要时,应当对变更进行验证、确认,确保不因变更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新增条款,建立变更控制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通过质量数据监控、变更管理、不良事件监测、质量风险管理回顾、纠正预防措施、内部审核以及管理评审等方式,实现质量管理体系、工艺和产品质量的持续改进。

新增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风险管理制度,基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科学知识和经验等,评估产品实现全过程的质量风险,验证和实施质量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新增条款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收集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风险信息,定期实施质量风险管理回顾,确保质量风险管理措施持续有效。

新增条款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章节顺序调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删除组织机构图的强制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和产品质量相关的各项活动,负责审核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职责,并对产品质量有否决权。

新增条款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相应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生产操作人员和专职检验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岗位的职责,岗位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

新增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产品放行审核人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产品放行审核人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新增条款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是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医疗器械生产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四)确保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产品放行审核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内部因素干扰;(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责任主体明确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增加两项具体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企业应当在高层管理人员中任命一名管理者代表。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管理者代表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第一类医疗器械企业管理者代表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管理者代表原则上应当具有三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或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具有良好履职能力。管理者代表至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二)建立健全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三)确保产品符合放行要求,组织开展上市后产品质量信息收集工作;(四)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不良事件监测以及召回等工作,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组织企业相关部门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增加管理者代表任职资格和具体职责要求

 

第二十条

技术、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第一类医疗器械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三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保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二)组织产品放行审核;(三)确保生产过程中所有重大偏差和不合格情况得到调查并及时、有效处理;(四)组织上市后产品质量管理活动,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退货、投诉、不良事件得到调查并及时、有效处理;(五)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年度回顾分析;(六)确保本部门人员经过相关培训,掌握相关法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七)负责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活动。

细化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和具体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三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保按照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组织生产;(二)确保生产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可追溯;(三)组织实施厂房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四)确保本部门的员工经过培训,具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五)负责与产品生产有关的其他活动。

新增条款

 

第二十二条

放行审核人应当是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或者其他更高层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具备产品放行审核能力,能独立承担产品放行审核职责。

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所有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法规、岗位职责、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确保相应人员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留培训记录,并对培训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增加培训内容和培训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性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增加根据产品特性的要求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章节顺序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生产、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要求更加具体,强调污染控制和操作维护便利性

 

第二十六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的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生产环境应当整洁、符合产品质量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确保厂房的外部环境不能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要时应当进行验证。厂房应当确保生产和贮存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影响,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

企业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特性、工艺流程以及相应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厂房与设施。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符合产品质量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内容整合,表述更加简洁

 

第二十七条

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对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并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活动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表述更加严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并与其产品生产规模、品种相适应。

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适应。同一区域内有多条生产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

增加多生产线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等的贮存条件和要求,按照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分区存放,便于检查和监控。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等贮存条件要求,按照待检、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合理存放,避免混淆和差错,便于检查和监控。有毒、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等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用词调整,待验改为待检,增加危险品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

内容未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生产工艺以及外部环境等配置相应设施,如空调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工艺用气系统以及防静电设施等。应当对相关设施进行确认并开展日常监测和维护,确保符合预定用途。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环境有洁净级别要求的,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静压差应当大于10帕斯卡,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静压差应当大于5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压差梯度。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烟雾、毒害物等的操作区域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检验、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信息化系统的,企业应当配备满足预定用途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运行环境,并采取适宜措施防止外来因素干扰。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检验和贮存区不应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企业应当采取适宜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存厂房和设施相关的文档,包括但不限于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分布图、使用说明、维护保养规定等。

新增条款

 

第五章 设备

第四章 设备

第五章 设备

章节顺序调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并确保有效运行。生产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维修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主要检验仪器和设备应当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工装夹具等,并确保有效运行。设备和仪器的设计、选型、安装、维护和维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

内容整合,表述更加简洁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备和仪器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安装、确认等文件和记录。

新增条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等情况。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设备和仪器的使用、维护和维修操作规程,保留相关记录,确保相关活动可追溯。

范围调整为主要设备和仪器,要求更加具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标明主要设备、仪器和工装夹具的编号与名称。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配备异常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

新增条款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标明其校准有效期,并保存相应记录。

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或者检定计划,定期对主要设备和仪器进行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使用范围。企业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并标明校准或者检定有效期。应当保留校准或者检定记录。

要求更加具体,增加校准计划和量程范围要求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经过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新增条款

 

第六章 文件和数据管理

第五章 文件管理

第六章 文件和数据管理

章节名称增加数据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质量手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规定。程序文件应当根据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建立的各种工作程序而制定,包含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程序。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安装和服务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质量手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规定。程序文件应当根据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质量管理等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包含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程序。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以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安装和服务操作规程等。

程序文件制定依据更加具体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控制程序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替换或者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二)文件更新或者修订时,应当按规定评审和批准,能够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三)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当为适宜的文本,已撤销或者作废的文件应当进行标识,防止误用。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发放和保存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控制程序管理,并有相应分发、替换或者撤销、销毁记录;应当根据文件不同用途与类型,明确适宜受控方法;(二)修订或者更新文件时,应当经过评审和批准,并确保能够识别文件修订或者更新状态;(三)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当为适宜文本,已撤销或者作废文件应当进行标识,防止误用;(四)明确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如技术文件等作废后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

增加文件受控方法和作废文件保存期限要求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识别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外部文件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新增条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确定作废的技术文件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满足以下要求:(一)记录应当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的可追溯性;(二)记录应当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三)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者销毁,更改记录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四)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至少相当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者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

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录应当保证产品设计开发、生产、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等活动可追溯;(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清晰,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三)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者销毁,必须更改时,应当注明更改理由、更改人员和日期,原有信息清晰可辨;(四)记录保存期限至少应当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寿命期保持一致或者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且自产品放行之日起不少于2年。

记录范围增加设计开发,要求更加严格,增加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采用信息化管理方式的,企业应当确保电子记录或者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可追溯,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用户权限管理,确保可能对电子记录或者数据真实准确产生影响的权限得到有效控制;(二)电子记录或者数据更改、删除应当由经授权的人员操作,保留更改、删除记录;(三)电子记录或者数据应当进行备份,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本章定义的记录保存期限,且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四)采用电子签名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新增条款,增加电子记录管理要求

 

第七章 设计开发

第六章 设计开发

第七章 设计开发

章节顺序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开发控制程序,对设计开发的阶段进行划分,规定设计开发的策划、输入、输出、验证、确认、转换、变更和评审等活动以及相关文档控制要求,对医疗器械设计开发全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要求更加具体,明确设计开发各阶段活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到设计开发至产品实现全过程,制定相关要求并形成文件,使用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开展风险管理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

风险管理要求更加具体

 

第四十九条

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对设计开发进行策划,明确设计开发输入、输出、转换、验证与确认等阶段需要开展的具体活动。应当制定设计开发计划,明确各阶段适用的验证、确认、转换、变更和评审等活动以及输出要求,确定各部门在不同阶段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设计开发计划应当经过评审和批准,并在实施过程中定期回顾。

增加设计开发计划的具体要求

 

第五十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设计开发输入至少应当包括根据用户需求以及预期用途所确定的功能、性能、安全以及法规、标准、风险控制措施等要求。设计开发输入要求应当清晰、完整,并经过评审和批准。

输入要求更加具体

 

第五十一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包括采购、生产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产品技术要求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设计开发输出应当满足各阶段的输入要求。设计开发输出至少应当包括采购、生产、检验、使用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等。设计开发输出应当经过验证并得到批准。

增加检验环节要求,输出需验证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开展设计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确保设计开发输出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控制、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等相关规程得到验证并适用于商业化生产。设计开发转换应当重点关注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识别以及验证、确认等。

转换活动要求更加具体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企业应当在设计开发的适宜阶段进行评审,持续评价设计开发输出满足输入要求的能力,识别问题并提出必要的改进措施。

评审目的更加明确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企业应当对设计开发进行验证,确保设计开发输出满足输入要求。应当保留验证相关文件,至少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结果和结论以及验证过程记录等。

验证文件要求更加具体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或者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

企业应当对设计开发进行确认,确保产品满足规定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设计开发确认可以采用临床评价或者非临床评价方式。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要求。

确认方式表述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当选用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功能的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时,应当评价因改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措施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同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企业应当对设计开发变更进行识别并评估变更影响。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开发变更进行验证、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要求更加简洁明确,强调变更影响评估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设计开发文档,包括设计开发过程中建立或者引用的记录,确保历次设计开发输出过程以及相关活动可追溯。

新增条款

 

第五十八条

委托设计开发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研发与持续技术支持能力进行评估;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委托设计开发活动范围、责任以及设计开发文档转移要求;应当对委托设计开发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律法规和协议要求。

新增条款

 

第八章 采购与原材料管理

第七章 采购

第八章 采购与原材料管理

章节名称更加具体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的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的原材料或者服务符合规定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

采购范围扩大至服务,要求更加明确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确定对采购物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

企业应当根据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对产品影响程度,对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以及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供应商管理应当考虑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生产工艺复杂程度、对产品质量安全影响程度、首次供应或者持续供应等因素。

要求更加具体,建立供应商分类管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审核评价。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明确供应商选择、评价和再评价准则和方法,根据审核评价结果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单。应当结合产品质量风险、原材料用量以及对产品质量影响程度,确定是否对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

审核要求更加系统和具体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供应商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回顾分析其供应原材料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水平、交付能力等。经评估认为供应商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中止采购,及时分析相关缺陷对产品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新增条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企业应当与关键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双方质量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关键供应商质量档案。档案至少包括: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审核报告、采购合同或者质量协议、采购物品清单、产品技术要求或者质量标准、验收准则,供应商能力或者绩效监测、定期审核、评价和再评价结果以及由其引发的相关措施记录等。

要求更加严格,增加关键供应商质量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信息,清晰表述采购要求,包括采购物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原材料清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验收标准等。采购记录应当满足可追溯要求。

企业应当明确采购信息和采购要求,包括采购原材料或者服务的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应当保留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检验报告等,采购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采购信息要求更加规范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或者验证,确保满足生产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验收制度,对采购的原材料进行检查、检验或者验证,确保满足要求后方可入库。验收取样应当遵循抽样规则并在相应环境下进行。

验收要求更加具体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确保原材料、中间产品以及成品等能够正确贮存、发放、使用和运输,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相关活动应当保留记录。

新增条款

 

第六十七条

原材料的发放和使用一般应当遵循先进先出原则。超过贮存期的原材料应当进行复验,经评估符合规定后方可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原材料,应当按照不合格品处理。

新增条款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要求供应商提前告知关键原材料生产条件、规格型号、图样、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发生的变更。企业应当评估变更对产品质量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必要时采取措施并对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

新增条款

 

第九章 验证与确认

第九章 验证与确认

新增章节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验证或者确认的范围和程度,以证明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以及产品实现过程中的关键要素得到有效控制。

新增条款

 

第七十条

厂房、设施以及主要设备应当经过确认。企业应当采用经过验证或者确认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和检验,确保在验证或者确认过的状态下开展相关活动。

新增条款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形成确认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运行符合预定用途、设计标准以及本规范要求,其性能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七十二条

工艺验证或者确认应当证明生产过程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预期用途的产品。特殊过程应当经过确认,关键工序应当经过验证。

新增条款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工艺特点以及设备设施使用情况等对清洁方法实施验证,证实其清洁效果,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新增条款

 

第七十四条

关键原材料、生产环境、生产工艺、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检验方法等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进行验证或者确认。需要进行注册变更、备案变更或者生产事项变更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

新增条款

 

第七十五条

首次验证或者确认后,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进行再验证或者再确认,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使用历史数据开展回顾性验证或者确认的,应当确保所使用数据适当且充分。

新增条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或者确认计划,并根据验证或者确认对象制定方案。方案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至少包括:验证或者确认对象、部门和人员职责、实施环境、方法、取样要求、接收准则等。应当按照方案实施验证或者确认,形成报告并保留相关记录。

新增条款

 

第七十七条

设计开发、生产、检验、仓储等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企业应当进行确认并保留记录和结论。软件确认至少包括首次使用前的确认、更改后必要的再确认等,确认或者再确认的方法和活动应当与软件使用的风险相适应。

新增条款

条款编号

旧版内容(2014年第64)

新版内容(2025年第107)

变更情况

第十章 生产管理

第八章 生产管理

第十章 生产管理

章节顺序调整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过程控制程序,明确操作人员、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生产环境、过程检验或者监控等要求,并按照要求组织生产。

要求更加系统化,建立生产过程控制程序

第七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原材料、中间品等进行清洁处理的,应当明确清洁方法和要求,并对清洁效果进行验证。

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对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有效管控。需要清洁处理的,应当明确清洁方法和要求,并对清洁效果进行验证。

内容基本一致,表述更加规范

第八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记录。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和控制,并保留记录。

增加控制要求

第八十一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生产记录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原材料批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生产日期、数量、主要设备、工艺参数、操作人员等内容。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生产记录至少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生产日期、数量、关键原材料编号/批号/序列号、中间产品批号、主要设备、工艺参数、操作人员等内容,并体现物料平衡或者记录关键原材料使用情况。

增加UDI和物料平衡要求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检查实际产量和关键原材料实际用量间的物料平衡,确保符合设定限度要求。如有偏差,企业应当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新增条款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用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标识产品的检验状态,防止不合格中间产品流向下道工序。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采用适宜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防止混淆、差错以及不合格中间产品流入下道工序。

内容整合,要求更加明确

第八十四条

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产品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要求并进行有效管控。

增加有效管控要求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规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防护要求,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运输防护等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等。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规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防护要求,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运输防护和网络安全防护等。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包装、标识、防护罩以及特殊的搬运和贮存要求等。

增加网络安全防护要求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性和生产实际建立清场管理制度,防止生产涉及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污染与混用、相关文件差错使用。生产开始前,企业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清场记录和确认应当纳入批生产记录。

新增条款,有关清场管理制度、清场记录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生产工艺特点建立偏差处理程序,规定偏差的识别、报告、记录、评估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等,并保留相应记录。偏差处理应当涵盖医疗器械生产、检验全过程。

新增条款,有关偏差处理程序和记录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生产过程中的不合格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等进行及时有效的标识、记录、隔离并开展评审。返工和降级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以及顾客要求。

要求更加具体,增加返工和降级使用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不合格品可以返工的,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返工控制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重新检验和重新验证等内容。不能返工的,应当建立相关处置制度。

不合格品进行返工的,企业应当建立返工控制程序,包括作业指导书、重新检验和重新验证要求等。应当对返工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

增加风险评估要求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的可追溯性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包括原材料编号、批号或者序列号管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等。

增加UDI具体要求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有关要求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新增条款

第九十二条

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或者生产设备的,企业应当基于产品质量风险管理原则,建立相应管理制度,防止可能产生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或者成品混淆、交叉污染、工艺参数误用等风险。

新增条款

第九十三条

开展连续生产的,企业应当规定最大批次数量或者最长生产时间,并验证连续生产对环境和设备等的影响。达到最大批次数量或者最长生产时间后,应当进行相应的清洁、维护。

新增条款

第九十四条

停产后重新生产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规程,明确对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供应商、工艺用水、工艺用气和空调净化系统等的评估要求,必要时开展验证或者确认。

新增条款

第十一章 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

第九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一章 质量控制与产品放行

章节名称增加产品放行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明确产品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检验人员、检验操作规程以及取样、检验设备、产品放行以及留样等要求,确保原材料或者成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质量符合要求。

要求更加系统完整

第九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和数量应当与产品检验检测工作相匹配,经过与所从事检验检测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检验人员要求更加具体

第九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证书。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等,制定进货检验规程、过程检验规程和成品检验规程等文件。检验规程应当覆盖产品技术要求载明的性能指标,不能覆盖的应当予以说明,必要时给出经确认的替代解决方案。

检验规程要求更加具体

第九十八条

检验方法应当与产品的性能指标相适应。对检验工作所需的标准品(参考品)、菌种、培养基以及其他辅助用品,企业应当根据其控制特点制定管理文件,确保满足检验要求。

新增条款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样品管理规程,明确取样方法、取样量、标识、存放条件等要求,确保取样、分发、接收、存放、返回或者报废等过程受控。

新增条款,有关检验样品管理规程

第一百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等。

企业应当按照检验规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记录、报告或者证书,内容至少包括产品或者原材料信息、检验项目、检验设备、检验结果、检验日期、检验人员、复核人员等。

检验记录要求更加详细

第一百零一条

检验仪器和设备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定期对检验仪器和设备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予以标识;(二)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三)发现检验仪器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并保存验证记录;(四)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确认。

检验设备管理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检验设备经过校准或者检定,结果经过确认;(二)明确检验设备搬运、储存、维护和维修等要求;(三)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以往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保留记录。

要求更加具体明确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产品检验要求对检验环境进行规定、监测和控制,并保留记录。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特定专业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制定检验结果不合格调查处理规程。任何检验不合格均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保留记录。对检验过程偏差造成的不合格,可以进行复检。

专门针对检验不合格的处理要求,增加复检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放行工作程序,明确产品放行条件、审核和批准要求等,确认产品至少符合下列条件后,经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一)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二)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已按照规定签发记录;(四)产品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照规定处理完毕;(五)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赋码符合规定要求。完成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明文件可以是产品检验报告、放行单、合格标识或者合格证等。委托生产的,产品放行包括生产放行和上市放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负责上市放行,受托生产企业负责生产放行。

放行要求更加具体系统,明确委托生产放行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程,按照规定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

内容基本一致

第一百零六条

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一般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委托检验的,企业应当与受托检验机构签订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委托检验要求。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开展评价,并对委托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委托检验要求更加严格

第十二章 委托生产与外协加工

第十二章 委托生产与外协加工

新增章节

第一百零七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委托方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与受托生产活动相关内容。双方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与运行。

新增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在产品生产全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方不得通过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其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新增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委托生产前,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能力、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现场评估,确认其具备受托生产能力,并能持续符合本规范要求;委托生产期间,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和评估。受托方应当接受委托方的审核和监督,并及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落实其整改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委托方应当设置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和能力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熟悉产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对委托生产活动进行有效监测和控制。受托方的管理者代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放行审核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熟悉受托生产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共同策划完成生产转换活动,确保产品技术要求、原材料和生产工艺要求以及说明书和标签等有效转移到受托方。受托方应当开展试生产以及相应验证与确认活动,试生产应当包括所转移的全部生产和质量控制过程。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委托方设计变更、采购变更等应当及时通知受托方,并监督其执行变更要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及时获知受托方发生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并与受托方开展联合评估。受托方应当落实委托方的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委托方反馈变更需求。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质量控制记录和受托方生产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产品上市放行由委托方自行完成,不得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受托方应当建立生产放行规程,明确生产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和质量控制记录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出厂。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并保留处理记录。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产品实现过程中涉及外协加工的,企业应当建立外协加工控制程序,对外协加工过程实施控制,确保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至少应当将外协加工方作为供应商进行管理,对外协加工方加工能力、质量保证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评估。双方应当签订外协加工质量协议,明确外协加工的内容、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要求、验收准则和双方责任,以及相关工艺、验证与确认、放行条件、变更和沟通机制等要求。

新增条款

第十三章 销售与售后服务

第十章 销售和售后服务

第十三章 销售与售后服务

章节顺序调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销售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产品销售与售后服务等活动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要求。企业应当保留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销售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序列号)、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使用期限(预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增加UDI等追溯信息,要求更加全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经验证或者确认的运输条件和工具运输产品并做好产品防护。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对运输过程实施监控。

新增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应当规定售后服务的要求并建立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应当规定售后服务要求,保留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追溯要求。

内容基本一致

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由企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确定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标准,建立安装和验收记录。由使用单位或者其他企业进行安装、维修的,应当提供安装要求、标准和维修零部件、资料、密码等,并进行指导。

需要由企业安装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确定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接收标准,并保留安装和验收记录。由使用单位或者其他企业进行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提供安装要求、标准和维修零部件、资料、密码等,并进行指导。

内容基本一致

第十四章 分析与改进

第十二章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第十四章 分析与改进

章节名称调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开展产品和质量管理体系监测、分析和改进活动,确保产品安全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新增条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相关记录。企业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投诉和顾客反馈处理程序,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及时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投诉与反馈意见,并保留相关记录。

要求更加系统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相关记录。

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发生的不良事件及时报告,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必要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不良事件监测要求更加具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收集分析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顾客反馈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验证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保持相关记录。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确定适宜的数据收集方法、控制标准、分析方法和统计技术,收集分析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顾客反馈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数据,评价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按要求形成质量风险评价报告,并将数据分析结果作为改进输入内容。

数据分析要求更加具体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确定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确定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采取的措施应当与问题影响程度相适应,且经验证无不良影响。措施有效性应当进行确认。

增加措施适用性和有效性确认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相关信息,对可能的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产品,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要求更加具体系统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告知程序,及时将产品变动、使用等补充信息通知使用单位、相关企业或者消费者。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告知程序,及时将与产品安全有关的变化信息通知相关企业、使用单位或者消费者。

重点强调产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定等内容,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确定审核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评定等内容。应当制定内部审核计划,按计划实施内部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对审核发现的不合格问题应当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内审要求更加具体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企业应当建立管理评审程序,定期开展管理评审。管理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质量风险回顾、产品质量评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变更需求、法规符合性和改进的可能性等。应当形成管理评审报告并有相应改进措施,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管理评审内容更加具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十五章 附则

章节顺序调整

第一百三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在进行产品研制时,也应当遵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细化的具体规定。企业可根据所生产医疗器械的特点,确定不适用本规范的条款,并说明不适用的合理性。

本规范为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基本要求。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特殊要求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本规范附录方式另行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所生产医疗器械特点,确定不适用本规范的具体条款,并说明不适用的合理性。

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验证: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规定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特定的预期用途或者应用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特殊过程:指通过检验和试验难以准确评定其质量的过程。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1.成品:完成全部生产工序和最终包装且附有标签的产品。2.中间产品:完成部分生产工序,尚需进一步加工的产品。3.不合格品: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4.原材料: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到的任何物料...(共26项术语定义)

术语定义大幅扩充,更加全面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53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1216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食药监械〔2009833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自202611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1229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4年第64号)》同时废止。

更新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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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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