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瑞旭集团
工业化学品
日化品
食品
医疗器械
农用化学品
检测认证
可持续发展
Search

食安法拟修订!整体变化一览

IMG_256

2026年10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10日。

现行食品安全法共10章14节154条,《征求意见稿》调整为10章16节191条。与修订前比,新增37条,修改93条。整体变化如下:

  • 压实主体责任: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邮政快递企业等相关责任、要求。
  • 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增设“学校食品安全”专节;增设“网络食品经营”专节;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 优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纳入风险监测范围;婴幼儿辅助食品纳入特殊食品监管;规范食品标签与商业宣传;严格食品检验管理。
  • 强化智慧监管:推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监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并接入监管部门系统;赋予监管部门非现场检查权限。
  •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按违法类型设定差异化处罚幅度,落实“处罚到人”,补齐新增义务对应处罚条款,实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与跨部门失信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商业宣传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节学校食品安全

第六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以及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贮存、运输、装卸、寄递和配送;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七)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

(八)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食品安全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必要的投入,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防控场(网)内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海关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进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互联网+人工智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提升监督管理效能。

第十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培训、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控制措施和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质量规格、使用范围、使用量;

(三)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使用条件;食品相关产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五)对与卫生、营养、致敏原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与规程;

(九)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贯彻和培训,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相关行业协会、食品检验机构等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装卸、寄递和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寄递和配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装卸、寄递和配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迁移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到期日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相应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销售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链条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链条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防范利用寄递渠道从事涉食品违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委托双方应当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食品销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管理、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对所属的子公司、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五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配方、生产投料、关键环节控制、设备设施清洗消毒以及不合格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资质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设备,并将实时监控视频信息接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六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六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加强对本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经营行为的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相应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十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出厂的餐具、饮具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入场(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添加剂的召回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商业宣传

第七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加工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

(四)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到期日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除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外,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得标称供未成年人、孕期妇女和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群食用。

第七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八十条  食品商业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商业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辅助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或其配伍的名称、功能、技术要求、用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

第八十三条  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保健食品允许使用的辅料、剂型、工艺、技术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八十四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基于风险分类分级开展注册现场核查,对符合安全、功能声称和质量可控性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使用备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原料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可适当简化注册审评审批程序,但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除外。对同步提出保健食品新功能建议和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可纳入优先审评审批工作程序。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原料辅料、生产工艺、产品剂型、技术要求、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八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其内容应当经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还应当声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还应当声明“本品应当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外,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供婴幼儿食用。

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不得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第八十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产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第九十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九十一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节 学校食品安全

第九十二条  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九十三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食堂。

第九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本单位管理层人员担任。

第九十五条  学校应当规范食材采购,采购的大宗食材应当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查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九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行为管理,建立并落实食堂承包经营企业资质审查、中选企业公示、考核评价和退出等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机制。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不得进行转包、分包。

第九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学校禁止采购和加工制售的食品目录。

第九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第九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堂建设、食材采购、餐食供应以及校外供餐单位确定等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将学校食品安全作为责任督学进校(园)摸排的重要内容,强化日常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校园食品安全风险作为监测重点,加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学校内食品经营者、大宗食材供货商开展检查。

第六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一百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的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并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一百零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具体信息内容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实际运营机构管理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平台内经营者登记审查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的,还应当对其许可备案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上述信息。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一百零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零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链接标识,在商品详情页展示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信息。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该商品详情页显著位置标注其名称、产地、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鼓励在商品详情页展示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追溯标识等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跨境电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委托境内有资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召回责任和广告主责任,并将委托信息报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与食品召回;跨境电商企业拒不召回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中止服务,由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先行召回后有权向跨境电商企业追偿。

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在平台交易页面以中文形式标明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标签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以视频形式向社会实时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委托人应当合理说明委托送样来源,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从事夸大宣传、广告和其他营销活动,不得擅自发布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原粮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口商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负责。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海关依法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海关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一百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暂予适用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召回,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通报。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由海关总署实施注册管理,须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对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可以撤销注册并公告。

海关总署应当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名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多双边协议或者进口国(地区)要求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运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进口国(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申请注册推荐。

海关总署应当制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食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出口食品,由海关实施检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海关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三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等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交易记录、物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采取物联网、人工智能、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线上巡查、动态监测与取证核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整改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对信用风险等级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违反本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列入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相关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渠道。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投诉举报非法牟利、恶意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加强检查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承担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准确标注信息来源,明确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网络平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对传播的食品安全内容进行严格把关,不得发布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性等不实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对于尚无食品安全检验标准或者临时、补充检验方法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采用经科学验证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检验结论和认定意见可以在执法、司法办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或者应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迁移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到期日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生产经营食品实际属性与其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内容不符的食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装卸设备、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备案情况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及其承包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十四)委托双方未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五)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十六)擅自发布委托检验数据、结果和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或者出厂的餐用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未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合法食品经营资质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食品安全关键风险环节安装监控设备并将视频信息接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的省级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未履行实质性审查核查义务,未为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页面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销售页面履行信息公示、视频展示等义务的,由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或者在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虚假夸大商业宣传或者商业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涉及标签内容与标签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主管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有前款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食品生产者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或者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或者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层、油墨、黏合剂等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指通过摄食方式进入人体的各类致病因素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保健食品,指声称并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保健功能,指不代替药物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维持改善机体健康状态或者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为保健目的的功效声称。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的机构。

掺假掺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贮存或者销售过程中,故意加入低品质、廉价或者非食用物质,或者去除部分有营养价值的成分,以达到以次充好、增加重量、掩盖缺陷等目的,从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铁路、民航、水上交通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九十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扫描下方的二维码订阅“CIRS食品合规互动”!实时传递最新食品监管法规动态,获取最热行业资讯,你想知道的最新一手资讯都在这里。

食品

①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本网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②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③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杭州瑞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系。
联系我们
杭州总部:+86 571-89716577
上 海:+86 21 5077 8970
日本产品:+86 571 86057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