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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主要变化内容

来源 CIRS 作者

2022年10月1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新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2022年第50号通告)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体系核查指南(2020年第19号通告)同时废止。自即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新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开展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新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主要新增了注册自检核查要求、委托研发核查要求、委托生产核查要求、核查项目列表及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原则等内容,具体变化内容及要求汇总如下:

1、新增自检核查的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原则-4.1.3(自检) 申请人开展自检的,自检工作应当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并符合要求。

 机构与人员-4.2.4(自检人员) 申请人提交自检报告的,质量检验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经申请人依规定授权。

 质量控制-4.8.2(自检) 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将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2、新增委托研发的要求

4.5.12(委托研发管理) 对存在委托研发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有相关活动的质量管理措施。

4.5.12.1(受托方能力评估) 申请人应当明确产品研发活动委托的范围及程度。应当对受托研发机构的研发能力与持续技术支持能力提出相应要求并进行评估。

4.5.12.2(委托研发协议)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研发机构签订委托研发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研发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申请人应当对委托研发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应当有措施确保委托研发过程数据的可靠性。受托研发机构应当遵守协议要求,保证研发过程规范、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4.5.12.3(委托研发技术文档) 申请人应当确保受托研发机构按照协议要求移交设计开发输出文档并满足设计开发输入要求。

3、新增委托生产的要求

4.9.1(总体要求) 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委托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明确负责指导、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部门和人员。原则上应当指定管理者代表负责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

4.9.2(人员) 申请人应当配备专职的质量管理人员,人员应当熟悉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能够对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生产放行审核人等关键人员应当熟悉受托生产产品的关键质量控制、关键生产操作要求。

4.9.3(委托协议) 申请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至少应当包括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文件的转移、物料采购控制、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成品检验、产品放行控制、文件与记录控制、变更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4.9.4(现场审核) 委托生产前,申请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现场评估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机构和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能力等,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具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4.9.5(设计转换) 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共同策划并完成设计转换活动,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及说明书和标签等产品技术文件能有效转移到受托生产企业。

4.9.6(技术文件转化和工艺验证)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将申请人的产品技术文件转化为本企业的技术文件,确保产品技术要求的关键技术参数、操作方法与申请人移交的保持一致。应当进行试生产及工艺验证工作,试生产应当包括全部转移的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过程。

4.9.7(技术转化风险控制) 申请人应当结合原生产工艺文件,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生产工艺文件进行比对评估,确保因生产条件等质量管理体系变化带来的风险已得到充分识别和控制。申请人应当参与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验证与确认工作,并对相关的过程文件及报告进行审核。

4.9.8(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 申请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检验产品和临床试验产品生产的,应当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申请人应当确保完成工艺验证或者确认等相关工作。

4.9.9(物料采购) 申请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并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必要时,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

4.9.10(生产过程管理) 申请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外协加工过程(如:辐照灭菌、环氧乙烷灭菌、阳极氧化、喷涂工艺等)、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生产记录追溯性等生产过程明确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

4.9.11(文件管理) 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持有的文件至少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的产品技术要求、原材料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规程、产品说明书和标签以及产品放行程序等。

4.9.12(产品放行) 申请人应当建立产品放行审核和批准程序,并确保双方按照各自的职责放行注册检验产品、临床试验产品和上市产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生产放行审核程序,应当保证受托生产产品符合申请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与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可追溯。

4.9.13(定期审核) 申请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留审核记录。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可随时提供给申请人备查。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生产,应当与受托生产产品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及过程标识管理方式,避免混淆。

4.9.14(沟通机制)申请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任何设计变更、采购变更等均应当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执行。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发生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申请人应当有措施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开展联合评估。

4.9.15(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设计开发、生产、储运和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全流程追溯、监控,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并落实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

4、新增核查项目列表

本指南共有核查项目73项,其中标注“*”关键项目32项,一般项目41项。

5、新增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原则

 

通过核查

未通过核查

整改后通过核查

整改后未通过核查

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不符合项目的

现场核查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真实性问题;

(2)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但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含)以上或者一般项目10项(含)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不含)以下且一般项目10项(不含)以下不符合要求的,在注册核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原核查部门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全部项目整改符合要求的

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者复查仍存在不符合项目的

 

注:此判定原则与2015年09月25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指导原则的通知》中规定的“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关键项目(标识“*”项)不符合要求的,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未标识“*”项)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建议结论为“未通过检查””不一致

瑞旭集团医疗器械体系专家建议生产企业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时,同时满足《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在判定是否为重点项及核查结果时以《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为主。

对于通过自检报告提交注册的企业,应将检验实验室的质量管理纳入到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中,并配置专业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对于通过注册人制度通过委托研发和委托生产提交注册的企业,应对受托研发及生产的企业进行质量审计,确保研发及生产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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